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八)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为职工缴纳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五)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也不得从事矿山设计以外的掘进活动。 煤矿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国家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煤矿矿长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第四章 煤炭经营 (五)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市(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五)经营设施和储煤场地证明;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六)哄抬煤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煤炭,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通信线路和专用供水管路。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2001年1月12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救护、调查和处理。 (三)注册资本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推行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一)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煤炭产品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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