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能源委员会成立于1981年,那时我刚从能源实务型工作转为能源软科学研究,我接受的个科研课题就是能源法的研究。当时的背景是世界发生了两次“能源危机”,其实质是石油禁运造成的供应不足和价格飙升,发生在70年代,即1973年和1979年的危机。危机促进了世界能源立法的发展,像美国国家能源法出来的比较早,还有日本等国的节能法等,这些国家主要是进口石油,希望通过立法促进能源有效利用,减少石油战略资源的消耗,所以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节约和石油替代的问题。那个时候,我们国家还没有意识到能源有多么重要,讲能源危机,我们感受不到。其时我国能源是自给自足,石油、煤炭还在不断增加出口,进口的能源很少,所以能源立法就没有很大的现实需求。但是,国家领导人还是高瞻远瞩的,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在1979年人大会上,就提出了我国的经济立法中有五个法,能源法首列其中。之后任职的彭真委员长负责落实,把能源法交给新成立的国家能源委员会组织研究。我成为个吃螃蟹的人,开始了能源法的开拓性研究工作。那时能源法作为经济法的范畴,领域新无人问津,关心的人凤毛鳞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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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公布了经过修订的《节能法》,不仅扩大了节能法的调整范围,在规范了对节能主体的管理的同时,重要的是引进了市场机制,把政府的激励政策、对节能市场的培育与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制。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能源立法是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也就是市场经济确立以后,加快了立法的进程。90年代以来,我国的能源法规经过反复论证和漫长的起草审议过程,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基本确立的条件下,以《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等单行法为核心的能源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形成,朝着构建我国能源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迈出了坚实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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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能源立法的发展与特点看,存在一个体制问题。我国的能源管理,以前基本上是靠规章制度向前推动发展的。改革开放后,确立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法治经济,我国法律建设开始大踏步前进,能源管理的法制化也在大力跟进。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的事实,除可再生能源外,作为中国主要能源领域,即常规能源——煤、油、气、电和核,是国有经济为主,能源立法必然要反映国有企业的诉求;另外,我国的能源立法基本是“部门立法”,主要由行业的主 管部门负责起草法律,他们需要把其拥有的职能、权利予以固化,使法律成为其依法行政的工具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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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的能源立法工作中,大的不完善,作为完整能源法律规范体系来考量,其主干体系不完整,重要的法律法规缺位。一是缺少能源基本性法律,导致综合性的能源法律规范缺位;二是重要的行业性专业法《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核能)法》没有制定;三是既然没有主干法律,就必然缺少对应的配套法规和行政规章。当然,没有法并不是无章可循,我们还是有一些部门的规章制度以及政策性文件(即红头文件),由于不需要严格论证出台快,而且能源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及时修改,因此针对性和时效性比较强。但是它们并不具有法的权威性和严谨性,其随意性和时效性过强,甚至朝令夕改,对我国很重要的能源领域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不能够有效规范和依法监管。
《可再生能源法》是立法速度快的一部法律。2004年起草,2005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公布,2006年1月实施。由于亲身参与了可再生能源法的部分研究和起草工作,得到的体会,这个法一是由立法机构的专门委员会主导起草,不涉及强势部门间的利益关系;二是市场主体和法律实施主体多为中小企业,法律关系的调整基本是政府与企业的管理关系和国家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政策取向,法律关系相对比较不那么复杂;三是国外有很成熟的市场运作的经验和制度安排,可供我们立法论证借鉴,甚至可以照搬照用。可再生能源法立法原则不仅体现了能源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还对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机制和制度创新上取得了突破,标志着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和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我国能源立法步入了新的阶段。
个吃螃蟹的人深化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亟需加快能源立法的步伐,以适应习近平总书记在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上提出的4个“能源革命”和国际合作的要求,推进现代能源市场的完善与能源工业体系的形成和健康发展,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能源质和量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