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监察体系)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体系。 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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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机构要求)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设备和执法车辆,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检测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节能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全国统一的节能监察执法标识。
第四条(管理体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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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保密制度)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节能监察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检、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的授权、委托和指导下,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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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章 总 则
第五条(监察原则)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或授权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节能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监察概念)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促进提高全社会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第九条(人员要求)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并具备满足开展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节能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监察经费)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机构主要工作)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征求意见稿)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与职责
(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