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条为加强对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我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海域使用权面积、用海类型和方式、使用年限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我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实行动态发布。
海域使用者经审批机关批准获得海域使用权时,应按照批复用海时适用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因海域使用权续期或用海方案调整等需重新报批的,按重新批准时适用的征收标准执行。2018年5月1日后批准的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调整后第二年起执行新标准。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有关规定征收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征收标准。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不同,分一次性征收或按照使用年限逐年征收。
凡属一次性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必须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全额缴清海域使用金。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且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长不得超过3年,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
凡按年度征缴的,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应缴纳当年度的海域使用金;以后年度按规定缴纳各年度应缴的海域使用金。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国家规定的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六条下列项目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项目。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养殖项目。
海域使用金减免具体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适时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手续:
(一)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批准;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省、地级以上市(计划单列市除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至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审查批准;
(三)申请人申请减免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报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由审批养殖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30%作为中央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70%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中:属于国家和省(含计划单列市)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70%部分全部缴入省级(指省或计划单列市)国库,属于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批准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70%部分就地缴入本级国库。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就地缴入审批养殖用海的本级国库。
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原则上由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缴款人)就地缴库。征收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时,按照非税收入征缴有关规定办理,通知缴款人按照规定缴款,就地将海域使用金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库。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编列年度收支预算,资金统筹用于海洋事业发展,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严格执行预算。
第十二条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