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伊犁哈拉克自治州发布公开征求《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意见指出保护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
列入省级以上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新疆黑蜂遗传资源的生存、生活、繁衍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为规范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区管理,加强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原农业部制定、现行有效的《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等规章,伊犁州农业农村局组织起草了《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请于各相关单位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州农业农村局(电子邮件:214231990@qq.com。传真:0999-8023479。通信地址: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224号州农业农村局 邮编:835000)。
伊犁州农业农村局
2020年8月17日
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为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新理念,加强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畜禽遗传资源濒危品种新疆黑蜂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原农业部制定、现行有效的《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等规章,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疆黑蜂,即指伊犁黑蜂,是20世纪初由俄国传入中国新疆的黑色蜜蜂,经过长期自然杂交和人工选育后,逐渐形成的一个主要分布于伊犁河谷一带的蜂蜜地方品种,其已于2006年被国家正式命名为“新疆黑蜂”并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农业部第662号公告)。
第三条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位于尼勒克县种蜂场黑蜂育种工作站以北狗熊沟区域、主要以狗熊沟为核心,东至阿热散河西岸;西界为沿着省道S316线、省道S315线及哈布其格河东岸;南至尼勒克县南边县界(新源县边界);北至海拔2800米的高山区域;区域内有喀什河,吐鲁更恰干河、阿勒沙郎河苗圃队河、狗熊沟河、阿热散河等多条河流。保护区地理坐标为东经83°11′25″~83°39′33″,北纬43°36′32″~43°58′15″。面积为95547.71公顷,主要保护对象为新疆黑蜂及其生境。
第四条保护区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区划管理、严格保护,实现资源保护、生态建设与区域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体制。
保护区具体工作由尼勒克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当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新疆黑蜂和其赖以生存的蜜源植物及生境;
(二)协调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新疆黑蜂和蜜源植物的保护工作;
(三)完成有关新疆黑蜂的科研项目,并做好项目的申报工作;
(四)为蜂农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指导服务工作。
(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保护区实行依法管理;
(六)制定适应本保护区必需的管理规定和措施,对保护区的蜜源植物等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执行管理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七)负责保护区内各种管理、科研、宣传、教育等设施的建设;
(八)做好保护区内资源的调查统计工作,组织并协调保护区的各项科研活动,加强与国内外科研机构的横向联系,开展科研合作;
(九)进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协调好生产经营与保护、发展的关系,以利于保护区事业的长足、稳定发展。
第六条州人民政府及兵团第四师,建立协调保护机制,做好保护区相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周边乡(镇)、团场明确保护区及周边工作责任区,采取制订保护公约等方式,建立联建联防保护机制,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有权对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者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兵团第四师和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按照财政事权,将保护区建设、管理等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全面实现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条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落实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统一组织实施。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在充分利用现有各项设施,加强新疆黑蜂等野生动植物保护、科学研究、监测预警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蜂业科普宣传,实现保护区管理的系统化、制度化。
第十二条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区功能区划,设置功能区区界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功能区区界标志。
第十三条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生产活动:
(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二)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活动;
(三)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
(四)房地产开发活动;
(五)客(货)运车站、机场建设活动,火力发电、核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活动等;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年版)》所列“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活动;
(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活动: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七)《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相关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保护区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产活动或建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开展生产活动或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十四条规定的允许开展活动或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生产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自治区(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已有生产活动和建设项目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属于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制定退出计划,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属于十四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选址、规模和方案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对于其他生产活动或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根据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影响,确定退出、调整或保留;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保护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停止开采活动,有序退出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保护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对位于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和石漠化等生态危害严重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鼓励各地创新商品林经营管理模式,通过签订协议、改造提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实行集中统一管护,改造和提升其生态功能,并将重点区位的商品林逐步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保护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列入省级以上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新疆黑蜂遗传资源的生存、生活、繁衍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保护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外,可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各类生产活动,严禁建设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项目。
第十九条保护区按照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实际,设立自然交尾区和隔离区。
自然交尾区为新疆黑蜂畜禽资源保种场新疆黑蜂交尾区域,严禁非新疆黑蜂畜禽资源保种场蜂群靠近和进入。
隔离区实行蜂业登记备案制度,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展蜂业活动。
第二十条保护区内已完成蜂业登记备案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饲养由当地蜂业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的新疆黑蜂蜂种。发现品种混杂时,应及时向当地蜂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内已完成蜂业登记备案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当地蜂业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经检测确认非新疆黑蜂蜂种,应主动采取带离保护区、限期更换新疆黑蜂蜂种并幽闭雄蜂等相应的措施,对非新疆黑蜂蜂群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内已完成蜂业登记备案的组织和个人,未经当地蜂业主管部门批准且未采取防止蜜蜂品种混杂措施,不得离开保护区转地放蜂;擅自外出放蜂的不得将蜂群运输返回保护区,发现返回的,蜂业主管部门应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农业执法部门及公安部门将其返回的蜂群驱离出保护区或就地作捕杀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运输非新疆黑蜂蜂群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农业执法部门及公安部门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季节性检查站点,对运输蜂群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蜂群检疫规程、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防止蜂病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
经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疫,蜂群蜂病疫情严重有可能对邻近蜂场构成危害的,应当责令饲养的组织和个人就地无害化销毁;饲养的组织和个人拒绝的可强制销毁;销毁后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取得种畜禽蜜蜂生产经营许可证、具有繁育新疆黑蜂蜂王资质的单位和机构,应强化良种选育、提纯复壮、保种扩繁等基础能力建设,为保护区内养蜂单位或个人提供合格的新疆黑蜂蜂王。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区内从事农、牧、果、蔬等生产单位或个人,应避免在蜜源植物花期喷洒农药。需要施药时,须在三天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通知施药区周边至少3公里范围内的邻近蜂场或蜂点。
第二十七条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新疆黑蜂蜂种。保护区鼓励蜂业生产活动的开展,发生偷盗蜂群、毒害蜂群和其他破坏养蜂生产的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保护区所在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农业执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