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风力发电网获悉,近日新疆发改委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指出:
第三十一条(工业节能)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风能、太阳能和水能等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采用节能建筑材料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四十三条(推广使用新能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采取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四)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及生物质能;
以下为原文: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委对2013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至2月7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公示公告”专栏,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栏目,提出意见建议。传真请发至0991-2805833,邮箱请发至462275519@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下载: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各地修改意见,不显示痕迹).doc
附件下载:附件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docx
附件下载:附件3:新疆实施办法拟修订内容对比.xlsx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章 总 则
条(立法目的)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条要求,建议修订。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生产、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节能技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节约能源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编制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节能考核)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地(州、市)、县(市、区)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分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修改,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二十一条要求,建议修订。
第六条(节能战略)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修改,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七条要求,建议修订。
第七条(管理主体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修改,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要求,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建议修订。属2018年修正内容。201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正式挂牌。这次机构改革,是按照与国家部委名称、职能对应的原则,将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更名为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八条(政府引导)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定期发布国内外行业主要能耗先进指标,节能先进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以及违法用能情况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公共服务。
第九条(宣传引导)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产、生活、消费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节能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节能宣传周。
第十条(节能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分别编制本行业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修改,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201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正式挂牌。这次机构改革,是按照与国家部委名称、职能对应的原则,将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
治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更名为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二条(制定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制定标准)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未制定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可以制定自治区节能地方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节能国家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节能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不符合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能效标识)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目录,制定自治区用能产品、设备及生产工艺的淘汰目录和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禁用条例)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禁止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使用。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修改,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十六条要求,建议修订。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与节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修改,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节能法》第十五条的修正较大,取消了能评是项目核准的前置要件,节能审查调整到开工前完成,建议修订。属2016年修正内容。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与节能)自治区、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增加,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建议修订。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与节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增加,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参考浙江、四川、湖北等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建议修订。
第二十条(能源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各产业能源消费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的分析与预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能源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节能知识宣传、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二十二条(能效标识管理)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执行国家公布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 (增加,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十八条要求,建议修订。属2018年修正内容。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管理)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加强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节能措施,科学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激励制度;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五)能源管理负责人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应当接受相关部门节能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保障工作。(修改,相关资料:拟修订沿革)
修订依据:根据《节能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要求,建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等部门,根据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及其变化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并对其节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能耗报送)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落实节能目标和任务,开展能源消耗在线监测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能源消费总体情况、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能源计量审查)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能源审计)被责令实施能源审计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能源审计情况。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定期自行开展能源审计,分析能源利用状况和节能措施效益水平,采取改进措施,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